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4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翁暄閔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翁暄閔與相對人許智勝間關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之非訟程序已終結確定,本院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翁暄閔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自明。而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翁暄閔前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號與相對人許智
勝間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兩造就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8日以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29號調解成立而終結,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家他字第4號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訴訟救助裁定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又本院以前揭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因而得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然就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部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亦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嗣該事件經本院於115年6月17日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並於115年7月6日確定,從而,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職此,上開民事裁定主文第三項既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則聲請人原應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號事件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新修正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之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1,500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瑞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