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薛之雅輔 助 人 薛志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薛之雅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受裁定人即原非訟聲請人薛之雅(下稱聲請人)聲請監
護宣告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6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輔監宣字第4號裁定終結,並於主文中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且全案已於民國115年6月2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㈡又前開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