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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6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周清祥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周紹儒、周毓群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周清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5年2月4日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經

本院以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受理,並以115年度家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參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卷第5頁),嗣經本院以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裁定,並於主文第2項諭知「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該裁定於115年7月20日確定(參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卷第133頁、第1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查聲請人為00年00月出生,於115年2月4日本件聲請時(本院1

15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卷第5頁)已屆滿69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4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該年齡之男性平均餘命為15.92年(參卷第16頁);又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則核其非訟標的價額為1,800,000元(計算式:15,000元×12月×10年=1,800,000元),參酌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之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參卷第17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