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4號聲 請 人 陳桃英相 對 人 邵佳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邵佳男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4年,約定116年6月16日償還,違約金按未償還之本金金額以年息20%按日計算,並約定如相對人累計2個月未依約支付利息,前開借款視同到期,聲請人得一次請求債務人給付所有本息及違約金,相對人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72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並辦畢登記在案。
嗣因相對人已累計2個月以上未支付利息,所有本息及違約金均視同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而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邵佳男則具狀表示兩造間因有共同開發土地,聲請人需求保障,相對人爰簽署借款契約書,本意是合作賺錢,何來繳利息,故並無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借款而利息不繳之情,聲請人主張本件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乃為不實等語,本院復將上情轉請聲請人表示意見,聲請人具狀表示兩造間係單純之借貸關係,此由兩造間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內容觀之甚明,遑論苟兩造間有合作開發土地之事,兩造理應簽立合建契約為是,又據相對人亦自陳其無繳過利息,足證借貸契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按因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本院僅得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形式審查,不審究實體事項,倘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爭執者,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則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本院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全部釋明文件,乃得認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職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詳附註法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附表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金門縣 金城鎮 古崗 403 220.24 全部 邵佳男 2 金門縣 金城鎮 東紅山 533 397.00 全部 邵佳男 3 金門縣 金城鎮 古塔 1004 357.39 全部 邵佳男☆附註:
非訟事件法第10條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第72條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74-1條第七十二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
第195條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