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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9號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孫世豪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寶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人合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人陳禹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信託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觀其立法理由可知,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

二、再按,土地為信託財產,應適用信託法,信託法為民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信託財產原則上不得強制執行,係因信託財產存有信託利益而獨立存在,故原則上任何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以確保信託本旨之實現,例外在同項但書情形時,方得強制執行,違反該規定者,賦予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執行法院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本得形式審查是否合於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至事實上究竟是否屬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則屬應待本案解決之實體事項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89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均未論執行法院不得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形式審查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登記先後時點(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陳禹嘉前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以金城鎮古坵段86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予相對人寶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後相對人寶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1月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2,400,000元之抵押權,以擔保關係人合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禹嘉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並經登記在案。茲關係人合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禹嘉對聲請人現仍積欠20,251,681元,及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8818號核發債權憑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與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憑證等影本(下稱系爭文件)為證。

四、經查,依聲請人提出系爭文件所示,系爭不動產前於109年10月26日由委託人陳禹嘉信託予相對人寶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經登記,而聲請人係於110年11月15日始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由此可知,本件抵押權為信託後所設定,則依上揭法文及實務見解意旨,本件抵押權即非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聲請人亦未釋明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是應不得對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