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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吳雪蓮

李奕成相 對 人 李國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68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不起訴者,由聲請人負擔。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同法第423條第1項及第77條之20第2項亦有明文。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又調解費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應計入訴訟費用總額,同法第77條之23參照。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15年度城司簡調字第2號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0,餘(即百分之90)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核定為56,426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規費繳款單正本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總額為:56,426元+1,000元=57,426元。又聲請人已預繳之費用既為57,426元,而聲請人依判決主文僅應負擔10%即5,743元,故聲請人溢繳部分即相對人應賠償之數額為51,683元(計算式:57,426元-5,743元=51,683元)。是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683元。從而,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51,683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瑞美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