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代 理 人 楊安明相 對 人 翁根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業因調解成立而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2、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城簡字第16號受理在案,並已移付調解成立(本院115年度城簡移調字第2號),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案卷審閱,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城簡字第16號受理在案,兩造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合意移付調解(詳本院115年度城簡字第16號卷第48頁,下稱訴訟卷),嗣兩造調解成立,調解筆錄主文第2項並記載「訴訟費用扣除退還聲請人後剩餘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在案。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訴訟預納之訴訟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630元,業據其提出費用收據影本為憑,並經本院審查核與訴訟卷內之資料相符(詳訴訟卷第9頁)。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因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實際繳納之裁判費為543元(計算式:1,630×(1-2/3)=543),而依調解筆錄主文第2項所載「訴訟費用扣除退還聲請人後剩餘部分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43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