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而因釋明假扣押原因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判參照)。至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本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惟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其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惟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即同此見解,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0號民事裁定理由參照)。
二、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本案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是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40,000元為擔保,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之訴訟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4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第446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是已合於「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之事由,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本院審閱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4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第446號事件之判決書,本件聲請人乃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非全部勝訴,且前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勝訴金額為500,000元,並無大於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所諭知假扣押範圍金額1,000,000元(註:倘若一部分勝訴判決之金額,有大於假扣押裁定範圍金額者,則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9號研討結果及司法院第一廳72年1 月27日(72)廳民三字第0071號函意見,亦係按提存法第18條規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因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無庸聲請法院裁定。然,以本件言之,因一部分勝訴判決之金額,並未大於假扣押裁定範圍金額者,故本件聲請人亦無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因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從而,揆諸首揭一、二之實務見解,本件並無合於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要件,又聲請人亦全無提出關於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所定要件之資料,職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