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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代 理 人 黃春能相 對 人 王祺翔

王忠楠 原住屏東縣○○市○○○路000號6樓鄭圳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39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確定,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案卷審閱,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訴訟預納之訴訟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390元,業據其提出費用收據影本為憑,並經本院審查核與訴訟卷內之資料相符。是以,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於第一審所預納之裁判費6,39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另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為補繳裁判費裁定,乃記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8萬6,560元,應繳裁判費6,3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890元,...」,惟聲請人收受該裁定後,於113年12月16日卻繳納6,390元,非依上開裁定補繳5,890元,故聲請人係自行重複繳納500元,則該溢繳之500元,要屬得否循退費程序辦理之問題,並不得向相對人為請求,附帶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