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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陳冠旭相 對 人 黃愛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39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6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而因釋明假扣押原因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判參照)。至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本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惟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其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惟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即同此見解,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0號民事裁定理由參照)。

二、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本案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是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高院)110年度上字第12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參卷第48-50頁),提供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為擔保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394號提存(參卷第52頁),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47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參卷第64-66頁),嗣後於115年1月13日始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該函於115年1月19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參卷第7-9頁、第54-56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四、經查:㈠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金高院110年度上字第12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且前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勝訴金額為「1,325,042元本息」,並無大於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所諭知假扣押範圍金額8,000,000元,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既未獲全部勝訴,則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程序仍有受損害之可能,合先敘明。

㈡惟查,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調閱本院114年度

司全聲字第2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亦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執全字第447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參卷第66頁),參照首揭說明,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又聲請人業於115年1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參卷第54-56頁)、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參卷第76-82頁)在卷可證。㈢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