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成月芬相 對 人 陳宗山
李能鶴 均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李能鶴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8,12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宗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9,29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即依當事人起訴狀、上訴狀及抗告狀繫屬法院時為準,以該書狀繫屬法院的日期適用新、舊法(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號事件、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高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確定,為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間上開訴訟之全部案卷審閱,查聲請人於本件民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所列之相對人僅有陳宗山1人,惟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號係列李能鶴、陳宗山2人為共同被告,且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亦係對李能鶴、陳宗山2人為之,故本件爰一併對李能鶴部分亦確定訴訟費用額,合先敘明。
四、次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原起訴請求相對人2人「①應將坐落於金門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約3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聲請人。②相對人占用期間超過5年,聲請人求償5年期間之租金相當於土地之不當得利。」,聲請人且自行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680,000元,並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詳本院113年度司調字第10號卷第9至15頁),嗣聲請人減縮其訴之聲明為「①相對人2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鐵皮屋及水泥地(面積186.88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聲請人。②相對人2人應給付聲請人自108年6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止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10萬2816元。」(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方面之記載),從而,本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其中關於裁判費之計算基礎,即應以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308,384元{計算式:(1,100元×186.88平方公尺)+102,816元=308,384元}為據,並依113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核算【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為3,310元】(即如附表計算書項目㈠),至於減縮之差額裁判費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438號民事裁定參照)。另關於裁判費以外,兩造所繳納之其他費用(即如附表計算書項目㈡至㈤)計17,250元,亦屬訴訟費用範疇(民事訴訟法第77-23條規定參照),故【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合計即為20,560元】(計算式:3,310元+17,250元=20,560元)。又因聲請人係起訴請求相對人2人共同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故第一審訴訟費用20,560元,乃應以相對人2人之平均數,即各10,280元為基準,據以分別計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能鶴、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宗山間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五、金高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一項係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成月芬)後開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意指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陳宗山」共同拆屋還地之部分,而並無廢棄第一審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諭知李能鶴負擔訴訟費用5分之4的部分,是李能鶴部分之比例負擔即應以該諭知為據。惟因金高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三項也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陳宗山)負擔。」,故何為第一審先行確定之部分,乃須予區分。
六、關於第一審判決先行確定之部分,按金高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一、之記載,乃為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李能鶴」⑴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鐵皮屋及水泥地(面積186.88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聲請人⑵應給付聲請人不當得利30,835元,因相對人「李能鶴」就該⑴⑵部分並未上訴,故該⑴⑵部分先行確定,以及第一審判決❶駁回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李能鶴」再給付不當得利71,981元❷駁回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陳宗山」共同給付不當得利102,816元,因聲請人就該❶部分撤回上訴、就該❷部分並未上訴(詳金高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號卷第94頁),故該❶❷部分先行確定。又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主文第四項之諭知「訴訟費用由李能鶴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即成月芬)負擔。)」,從而,相對人「李能鶴」就上開⑴⑵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核算即為8,224元{計算式:
(10,280元×5分之4)=8,224元},聲請人就上開❶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為2,056元(10,280元-8,224元=2,056元)。至於聲請人就上開❷部分因未上訴而先行確定,該❷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以占比核算為3,427元{計算式:(102,816元÷308,384元)×10,280元=3,427元元(四捨五入)},乃應由聲請人負擔,差額6,853元(10,280元-3,427元=6,853元),按金高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三項之諭知方由相對人「陳宗山」負擔。
七、關於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因聲請人原上訴聲明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在第二審準備程序則表明「請求陳宗山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詳金高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號卷第75、93、94頁),從而,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聲請人請求陳宗山共同為拆屋還地」之標的計算價額為102,784元{計算式:(1,100元×186.88平方公尺)÷2人=102,784元},並據此依113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施行「後」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核算【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2,445元】,至於聲請人原繳之第二審差額裁判費,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該第二審裁判費2,445元,按金高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三項之諭知,係應由相對人「陳宗山」負擔。
八、綜上,相對人「李能鶴」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224元,相對人「陳宗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298元(6,853元+2,445元=9,298元),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483元(2,056元+3,427元),而聲請人已預納22,905元,與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5,483元多17,422元,至相對人「李能鶴」僅預納100元,與相對人「李能鶴」應負擔之訴訟費用8,224元少8,124元,相對人「陳宗山」就應負擔之9,298元則全無預納,是以,相對人「李能鶴」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124元、相對人「陳宗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298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原告成月芬、 共同被告李能鶴、陳宗山2人 ㈠裁判費3,310元 ㈡光碟費50元 ㈢複製電子卷證費100元 ㈣地政局平面圖轉繪費、位置圖轉繪費、複丈費17,000元 ㈤複製電子卷證費100元 小計: 20,560元 (參右註) ㈠~㈣由聲請人成月芬預納。(第一審卷第29、63-76、91-93、161、176頁)(註:關於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之計算,詳裁定理由四、。) ㈤由相對人李能鶴預納。(第一審卷第77、96頁) 註: 該20,560元應再按相對人之人數2人,拆分 10,280元、10,280元。 第二審 (上訴人成月芬、被上訴人陳宗山1人) ㈥裁判費2,445元 ㈥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卷第63頁)(註:關於第二審裁判費2,445之計算,詳裁定理由七、。) 本件歷審判決主文之訴訟費用諭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一、被告李能鶴應將坐落於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鐵皮屋及水泥地(面積總共186.88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李能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35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李能鶴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金高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李能鶴將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乙、丙所示、面積合計186.8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水泥地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土地返還上訴人。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計算: 壹、就「聲請人與相對人李能鶴」間 依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之諭知,相對人「李能鶴」應負擔之第一審先行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224元{計算式:(10,280元×5分之4)=8,224元},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審先行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56元(10,280元-8,224元=2,056元)。(詳裁定理由四、至六、) 貳、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宗山」間 依據金高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之諭知,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為3,427元{計算式:(占比102,816元÷308,384元)×10,280元=3,427元(四捨五入)},而相對人「陳宗山」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6,853元(10,280元-3,427元=6,853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額2,445元。(詳裁定理由四、至七、) 參、據上,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483元(2,056元+3,427元),相對人「李能鶴」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224元,相對人「陳宗山」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9,298元(6,853元+2,445元)。 肆、而聲請人已預納22,905元(即㈠~㈣+㈥),相對人「李能鶴」已預納100元(即㈤),相對人「陳宗山」則全無預納,是以,相對人「李能鶴」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124元、相對人「陳宗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298元。(詳裁定理由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