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代 理 人 楊安明相 對 人 李四賢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城簡字第4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80元(參114年度城簡字第46號卷第9頁),依上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3,580元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58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