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聲 請 人 李宣佑律師(即洪金填、洪輝煌之財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失蹤人洪金填、洪輝煌財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40,000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裁定選任為失蹤人洪金填、洪輝煌之財產管理人後,為失蹤人管理財產並應訴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1年度上字第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金高分院111上字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就維持審級利益與程序重大瑕疵、分割方法、部分共有人是否維持共有及變更聲明等事項,出具書狀及閱卷,為此聲請酌定財產管理人之報酬新臺幣(下同)45,000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高分院111上字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書、於審理過程中所出具之3份書狀及閱卷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本院審酌聲請人就任財產管理人後,所進行之職務內容,乃為閱卷並對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具狀表示其專業意見,爰酌定財產管理報酬40,000元(含已代墊費用)為適當。又管理財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未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