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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司財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聲 請 人 李宣佑律師(即洪金填、洪輝煌之財產管理人)關 係 人 洪文宏上列聲請人聲請墊付財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關係人洪文宏應墊付聲請人擔任失蹤人洪金填、洪輝煌財產管理人之報酬新臺幣40,000元。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八章之規定,依同法第141條規定,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而依準用同法第15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就遺產酌給報酬。民國104年1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83條,係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由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因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共益性質,得於遺產中支付,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而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報酬,具財產管理之共益性質,並使失蹤人財產管理執行順利之需,其性質與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類似。然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未規範得否命聲請人先為墊付財產管理人報酬,形成法律漏洞,法院應予填補。基於上揭共益費用為必要時,由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之同一法律理由,自應依平等原則,類推適用民法第1183條規定,認法院於酌定財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必要時,亦得命選任財產管理人之聲請人先為墊付,方能貫徹失蹤人財產管理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4年台簡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洪文宏向本院聲請為失蹤人洪金填、洪輝煌選任財產管理人,經本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財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5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於115年4月17日裁定聲請人任財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而因失蹤人洪金填、洪輝煌現存唯一可資辨識之財產,僅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所示之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編號乙部分,且該土地經金門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8號判決由洪文宏、失蹤人洪金填、洪輝煌等30餘人維持公同共有,故失蹤人洪金填、洪輝煌之土地現即不易變現以清償聲請人之財產管理報酬40,000元,爰聲請由關係人洪文宏代墊聲請人之財產管理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資料無訛,堪認聲請人之財產管理報酬目前顯難從上開失蹤人之財產變現以受償。又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既係由關係人洪文宏發動選任財產管理人之程序,關係人洪文宏原應就失蹤人財產處分之難易、管理失蹤人財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等有所評估,故現因上開失蹤人之財產難以變現或變現亦恐耗時甚久,而影響本件聲請人之權益,則即有命關係人洪文宏墊付本件聲請人之財產管理報酬的必要,況關係人洪文宏亦已因本件聲請人擔任失蹤人洪金填、洪輝煌之財產管理人,而蒙受利益,即俾金門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8號訴訟得以遂行而使共有物得以分割,是命關係人洪文宏墊付本件聲請人之財產管理人報酬,要難謂有不公,爰裁定關係人洪文宏應墊付本件財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40,000元。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