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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司財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聲 請 人 李曉欣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張嗣藩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與張嗣藩共有「金門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而有利害關係,茲因張嗣藩已失蹤,爰聲請選任張嗣藩之財產管理人,俾遂行分割共有物訴訟,惟本院審查聲請人提出之張嗣藩的戶籍資料,乃記載張嗣藩之年籍為民國前00年0月00日出生,由此推算迄今之年齡高達150歲,按人類之壽命似足推認已死亡,且聲請人亦自陳張嗣藩自民國43年移居新加坡後即失蹤至今逾70年,從而,聲請人即係應依法對張嗣藩聲請宣告死亡,再以張嗣藩之全體繼承人為對造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由聲請人提出之張嗣藩的全戶戶籍資料觀之,似尚有部分繼承人在金門),而倘如張嗣藩之繼承人有無不明者,則憑法院宣告死亡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再聲請選任張嗣藩之遺產管理人,並以張嗣藩之遺產管理人為對造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要非以失蹤人張嗣藩陷於生死不明狀態而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職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爰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