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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勞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黃文潭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關惠尤建築師事務所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114年度勞專調字第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

理 由

一、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另按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95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第486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3項、再準用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所為114年度勞專調字第2號裁定,以異議人所提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異議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提出異議,然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依上開規定,命異議人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童靖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