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聲字第2號異 議 人 黃文潭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關惠尤建築師事務所等間聲請假處分等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所為114年度勞全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1000元,並補正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及符合附件要求之異議狀,逾期未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異議。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6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亦有明文。再聲明異議未繳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未於期間內補正,其異議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所為114年度勞全字第1號裁定,以異議人所提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異議人不服而向本院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異議人應繳裁判費1000元。因未據繳納,爰命異議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
三、另按書狀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第3項前段、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所提異議狀係以手寫記載,字跡綿密而不易辨識,並曾塗改修正,實難閱讀。茲依上開規定,命異議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及符合附件要求之異議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以辰附件: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第1項、第4項規定民事書狀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並符合下列要求 1 當事人書狀用紙之規格,應為A4尺寸(寬21公分、高29.7公分),紙質應適於卷宗編訂及保存,不得使用供其他用途之紙張為書狀用紙。 2 參考格式: 一、上下左右邊界均為2.5公分,字型大小為14號以上,20號以下。 二、行距採單行間距或固定行高25點以上,30點以下。 三、頁面底端編列頁碼。 四、總頁數逾30頁者,於書狀首頁編列目錄。 五、雙面列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