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國字第2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吳愛治兼訴訟代理人 李增俊被 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陳信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5年3月20日本院115年度國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57號、113年度台抗字第4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原告李增俊、吳愛治(下合稱抗告人)於民國1
15年3月24日收受本院115年3月20日115年度國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遂於1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裁定陳報狀」(本院收文日:115年3月31日,見本院卷第191頁),復於115年3月26日再向本院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本院收文日:115年4月1日,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經本院以115年4月20日金院信民平115國字第2號函文詢問抗告人是否為不服原裁定,而提出之抗告文件(見本院卷第229頁),該函文乃於115年4月23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抗告人嗣於115年4月20日再向本院提出「民事請求國家賠償狀」(本院收文日:115年4月24日,見本院卷第235頁),觀諸該書狀說明一已增列「依據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5年4月14日金院信文字第1154100050號函辦理。及依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庭115年1月9日金分院平民字第019號函辦理」(見本院卷第235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抗告人已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使抗告人所提出之書狀未用抗告名稱,本院仍應以提起抗告論。
㈡本件抗告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
00元,其抗告顯於法不合,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又當事人於收受本裁定及多元化繳款通知書時,若記載之繳款期限不一致,則以本裁定主文所定補繳期間為準)。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童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