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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國字第 2 號民事其他文書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國字第2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吳愛治兼訴訟代理人 李增俊相 對 人即 被 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陳信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5年3月20日本院115年度國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57號、113年度台抗字第4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8、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原告李增俊、吳愛治(下合稱抗告人)於民國1

15年3月24日收受本院115年3月20日115年度國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遂於1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裁定陳報狀」(本院收文日:115年3月31日,見本院卷第191頁),復於115年3月26日再向本院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本院收文日:115年4月1日,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經本院以115年4月20日金院信民平115國字第2號函文詢問抗告人是否為不服原裁定,而提出之抗告文件(見本院卷第229頁),該函文乃於115年4月23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抗告人嗣於115年4月20日再向本院提出「民事請求國家賠償狀」(本院收文日:115年4月24日,見本院卷第235頁),觀諸該書狀說明一已增列「依據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5年4月14日金院信文字第1154100050號函辦理。及依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庭115年1月9日金分院平民字第019號函辦理」(見本院卷第235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抗告人已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使抗告人所提出之書狀未用抗告名稱,本院仍應以提起抗告論。

㈡又本件抗告尚未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經本院於同年5月7日

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2日送達,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至272、275、277頁)。惟抗告人迄未遵期繳納上開抗告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本院收費處、收狀處)、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1至499頁)。是本件抗告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靖文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