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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國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國字第2號原 告 李增俊

吳愛治被 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陳信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李增俊、吳愛治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以

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乙節(114年度賠字第1號),有上開115年1月20日拒絕賠償理由書存卷可查,是原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已踐行國家賠償先行程序,參諸前揭規定,即無不合。

㈡嗣原告2人於收受被告之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後,於115年2月

5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見本院卷第11頁),應認原告2人係提起國家賠償之訴,惟本件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原告2人所提國家賠償請求書說明二所載,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0萬1,8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如數核定之,並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7,557元,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以115年度補字第9號裁定命原告2人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5年3月12日合法送達原告2人(均由原告吳愛治收受),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67、83至85頁),惟原告2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是原告2人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靖文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