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國字第3號原 告 李增俊被 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陳信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必備之程式;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
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之情(114年度賠字第2號),有原告民國114年10月27日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115年1月22日金院信文字第1154100017號函暨附件115年1月20日拒絕賠償理由書等資料附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已踐行國家賠償先行程序,揆諸上開規定,即無不合。
㈡嗣原告於收受被告之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後,於115年2月5日
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見本院卷第11頁),應認原告係提起國家賠償之訴,惟本件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7,273,476元。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676元,業經本院於115年3月10日以115年度補字第10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1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73至75、79頁),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本院收費處、收狀處)、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
㈢原告雖於115年3月18日提出民事裁定陳報狀陳稱:「原告從
未具狀,將持民事裁定向法務部及立法院司法委員會陳情,請查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觀諸其陳報內容,亦非向本院繳納本件裁判費或聲請延後繳納裁判費之情狀,爰認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