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更二字第1號原 告 陳河彬被 告 潘欣宜
潘欣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A02、A03對被繼承人楊麗真(女,民國101年10月7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A02、A03(下稱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爰依原告A01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母親即訴外人陳素月(下稱姓名)自民國79年結婚後,以父母未替其辦婚宴為由,從未返回金門探視父母,已逾20餘年。93年至101年間,因被繼承人楊麗真(下稱姓名)身體狀況欠佳,在台北及新北就醫期間,經楊麗真之配偶陳金能(下稱姓名)多次聯繫陳素月,希望陳素月能探視楊麗真並見其最後一面,均遭陳素月拒絕並惡言相向,後楊麗真於101年10月7日辭世,陳金能時以電話通知陳素月並寄送訃文供參加喪禮,仍為陳素月所拒絕,陳素月亦未曾攜同被告2人返鄉奔喪或返金門祭拜,是被告2人冷漠、不聞不問之態度,已足致楊麗真感受莫大之精神上痛苦,而堪認有重大精神虐待之行為。又楊麗真於過世前曾告知遺囑見證人莊子玉、李淑真、陳楓「因陳素月、陳素煌從未探望及關心,所以不給她遺產」,並於代筆遺囑中遺命「若陳素月、陳素煌未返回金門奔喪,就不分給她遺產」,此徵楊麗真確曾為陳素煌、陳素月及其子女喪失繼承權的意思,並經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2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認陳素月對楊麗真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確定在案。又陳素月既經判決確認對於楊麗真之繼承權不存在,而被告2人並未合法拋棄對於楊麗真之繼承權,致原告之法律地位陷於不安狀態之危險,原告因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對於本件應認有確認利益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2人對楊麗真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如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陳楓經本院另案具結證稱:我到亞東醫院地下室
,另位還有2個見證人在場,楊麗真有講說,如果他過世後,女兒真的沒有回來(金門)送終的話,一分錢都不要給她(女兒),我們念遺囑給他聽時後,有問他是不是這個意思,他有點頭,拿給他看後,他自己蓋手印,我都會去看他,他一直很希望女兒回來看他,但女兒嫁出去後都不回來看他,他很傷心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2號卷第23至24頁)。本院審視楊麗真於過世前,於臺北亞東醫院當時所處之情境,就其所表示之遺囑內容及其用意,當不難推知楊麗真已知時日無多,然所生女兒卻長達20年以上不聞不問,在其93年開刀後長期休養及至肝癌復發、病重將逝之際,陳素月仍不願見其最後一面,其內心所遭受之苦痛與打擊,方有於失望與絕望下表示倘陳素月如此決絕,亦無權繼承其遺產。㈢復觀諸證人陳諸侯於本院109年家繼訴第6號審理時證稱:這2
個小孩(指陳素煌及陳素月)前後都沒有在關心兩個長輩,所以父母親才會怨嘆,陳金能跟他老婆(即楊麗真)都說,女兒跟外孫通通不用給他等語(見本院109年家繼訴字第6號卷一第261頁);證人陳秀鑾於該案證稱:他們的財產都給兩個兒子,女兒的部分因為他們很不孝,就都不給他們,連女兒都不給了,怎麼可能給外孫等語(見本院109年家繼訴字第6號卷一第264至265頁);證人邱苗瑛於該案證稱:我從91年就認識楊麗真及陳金能,我有問楊麗真她們有沒有打電話或聊天,楊麗真都是搖搖頭沒有說話,而我在楊麗真過世後就曾經問過陳金能,我說你這房子以後如何處理,陳金能跟我說臺北的就給陳河楷,金門的就給A01,陳金能應該是覺得這是他年輕的時候所賺得,對於他的子女也已經給了一個盡父母可以給她們的,在他晚年的時候,在他旁邊跟他有互動有照顧他的,就是這兩個兒子即陳河楷、A01,所以我沒有聽見他跟我說其他人的名字等語(見本院109年家繼訴字第6號卷一第268至270頁),證人呂炳來於該案證稱:
我92到95年到黃海路那邊賣宵夜,買飲料都到他們店裡買,楊麗真就會跟我談,說女兒都不孝,我說怎麼會這樣,楊麗真說反正就是不孝就對了,以後過世時後,財產不給女兒也不給外孫,我有回答她說,家和萬事興,楊麗真好像很不高興說,反正不要就對了等語(見本院109年家繼訴字第6號卷一第272頁)。是經交叉比對上開代筆遺囑及證人間之證述,可見楊麗真對於女兒及外孫女生前未回金門探望、不予聯絡之行為,已有重大精神虐待之感受,而上開證人與楊麗真長期相處關係密切,與被告2人亦無嫌隙怨懟,足徵證人之證詞均堪可採信。可見楊麗真確實係剝奪繼承權之意思,而該剝奪繼承權之表示及於被告2人及其母親陳素月。
㈣綜上,被告2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人證詞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主張被告2人已對楊麗真構成重大精神虐待行為,並經楊麗真於臨終前以代筆遺囑表示被告2人均無權繼承情狀,堪認屬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確認被告2人對楊麗真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宋政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杜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