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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家救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救字第4號聲 請 人 顏舒晨法定代理人 謝亞妹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顏郁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又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門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在卷可憑,經核閱前揭資料,可認聲請人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均低於可處分之上限,合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之規定,且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靖文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