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王○○法定代理人 趙苡涵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繼字第15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次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定有明文。另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規定,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52條關於第二審裁判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從而,如原法院違背專屬管轄而為裁定,應廢棄原裁定,並將拋棄繼承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此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3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死亡,抗告人係被繼承人之未成年孫子女,因抗告之父王伯揚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抗告人現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原裁定以被繼承人A03於114年3月12日死亡,惟抗告人遲至同年8月28日始提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認抗告人聲請拋棄繼承己逾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之期間,於法未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抗告人因常年未與被繼承人及其他親屬有所往來或聯繫,致未及知悉被繼承人逝世之訊息,直至114年7月底接獲法院之通知始知上情,原裁定未予查明逕予駁回其聲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A03住所地在基隆市信義區,非屬
本院轄區,此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見本院114年司繼字第150卷第81頁)在卷可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
㈡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有違誤,原裁定
未適用前開法條規定,將抗告人之聲請移送上開管轄法院,而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未容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述不當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王鴻均法 官 宋政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杜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