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莊永變上列抗告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8日所為115年度司繼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莊國勝遺產之繼承權,准予備查。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莊國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被繼承人莊國勝之第3順位繼承人,伊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協助伊母辦理拋棄繼承,待本院通知伊母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後,伊再與其餘第3順位繼承人共同遞狀聲明拋棄繼承。詎司法事務官將伊以外之第3順位繼承人均准予備查,卻單獨駁回伊之聲請,理由為伊幫伊母申辦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與遞狀,伊當下已提早知悉成為繼承人而應起算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3個月期間。然此標準過於嚴苛,蓋此時點伊母之拋棄繼承是否生效,尚未明確。伊與手足等7人於辦理莊國勝之後事期間,係基於親情與分工,由伊協助伊母聲請拋棄繼承。伊無法律專業,與手足亦基於法定順序,逐層處理拋棄繼承,並未拖延,為一般家庭面對親人過世時循序處理之過程。僅以伊協助伊母申辦拋棄繼承即認定伊提早知悉已成為繼承人,單獨駁回伊拋棄繼承之聲請,並不公平。應以伊收受本院通知「伊母拋棄繼承已准予備查」或「伊已成為繼承人」之函文後,開始起算3個月拋棄繼承期間,較符合規範意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備查伊拋棄繼承之聲明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為法定要式行為,須具備「書面」及完成「向法院為之」之行為,始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知悉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繼承人僅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部分繼承人合法拋棄繼承之事實,因尚未覺知其依法應為繼承人,上開規定3個月之拋棄繼承權期間即不應起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以,倘繼承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但出於對法律之不知或事實之誤認,尚未覺知其依法已成為繼承人時,則3個月之期間尚未起算,應自其覺知成為繼承人時始行起算。
三、本院查:㈠經調取114年度司繼字第183號抗告人之母莊李瑞治聲明拋棄
繼承卷,抗告人於114年10月28日代理其母申辦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其母於同日檢附該印鑑證明向本院遞狀聲明拋棄繼承,並指定抗告人為其送達代收人。嗣司法事務官發函予莊李瑞治,命其命補正聲請文件,事後經莊李瑞治補正,司法事務官方於114年12月11日裁定准予備查,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經莊李瑞治及抗告人於114年12月22日收受上開通知,因而知悉莊李瑞治之拋棄繼承已准予備查及第3順位繼承人(含抗告人)已正式成為法定繼承人。準此,倘無明確事證可認定抗告人已提前「明確覺知」其父母輩之拋棄繼承均生效及其已成為繼承人下,應以114年12月22日作為抗告人知悉其已成為繼承人之時點,並自翌日起算民法第1174條第2項3個月之拋棄繼承期間。
㈡本件司法事務官以莊李瑞治於114年10月28日向本院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抗告人為其送達代收人並代理申辦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堪認抗告人於當日已知悉自己成為莊國勝之繼承人,應起算3個月拋棄繼承期間,固有其觀點。惟核,司法事務官於受理聲請後,先函命補正,嗣經收受相關補正資料後為審查,於114年12月11日方裁定准予備查,同年月22日將莊李瑞治拋棄繼承經核備及第3順位繼承人已成為法定繼承人等情通知抗告人,有114年度司繼字第183號卷可資為據。
復經檢閱115年度司繼字第14號卷,抗告人係於115年2月3日與其手足(即全體第3順位繼承人)共同遞狀聲明拋棄繼承,經司法事務官審查後,僅駁回抗告人之拋棄繼承聲明,其餘第3順位繼承人均准予備查。
㈢鑑於民法第1138、1139條定有法定繼承人之順序,除配偶外
,依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為先)、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且民法第1174條第2、3項規定,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且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可知拋棄繼承乃要式行為,且須以「書面通知」次順位繼承人而有其嚴謹程序要求。其目的除早日確定繼承關係外,更寓有「保障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利」之意。如「未必確知」自己已成為繼承人,不應起算3個月拋棄繼承期間。併參115年度司繼字第14號卷,其顯示第3順位繼承人係共同遞狀聲明拋棄繼承,此與人民依法定繼承順序,逐層遞狀聲明拋棄繼承乙情相符,倘無具體事證可認定「抗告人已提早明確覺知自己已成為繼承人」,實無理由單以抗告人協助其母辦理拋棄繼承,即逕指其已優先於全體第3順位繼承人確知已成為繼承人。遑論莊李瑞治聲明後,亦經司法事務官函命補正,則是否已合法拋棄繼承,司法事務官猶至114年12月11日方確認,但卻認抗告人早於法院,於114年10月28日代理莊李瑞治申辦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及遞狀時,已明確知悉其已成為繼承人。兩相對照,於第3順位繼承人共同聲明拋棄繼承,卻單就抗告人採取較嚴格標準,認其具有早於法院明確認知已成為繼承人之觀點,容有未宜。是認抗告人仍應以114年12月22日收受本院書面通知時,作為其已確知成為繼承人之時點,並自翌日起算至抗告人115年2月3日聲明拋棄繼承,仍未逾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3個月期間。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於114年12月22日經本院書面通知第2順位
繼承人已全數拋棄繼承後,知悉已成為繼承人,算至其115年2月3日聲明拋棄繼承,尚未逾3月。是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應准予備查。原裁定以抗告人為莊李瑞治之送達代收人並代辦印鑑證明,已提前確知成為繼承人,認其聲明逾期,容有未洽。抗告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就抗告人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莊國勝之遺產繼承權,准予備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宋政達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以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