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李麗華
李增建上列抗告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1日所為115年度司繼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李增煜遺產之繼承權,准予備查。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增煜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李麗華、李增建因不諳法律,誤認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應自收受法院通知前順位繼承人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後始起算,方於民國1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9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抗告人2人分別於115年2月4日、5日收受前順位繼承人之存證信函時即已知悉得為繼承等情,其審核標準過於嚴苛,應以抗告人2人收受本院通知前順位繼承人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函文後,始起算3個月之拋棄繼承期間較符合規範意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備查抗告人2人拋棄繼承之聲明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為法定要式行為,須具備「書面」及完成「向法院為之」之行為,始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知悉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繼承人僅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部分繼承人合法拋棄繼承之事實,因尚未覺知其依法應為繼承人,上開規定3個月之拋棄繼承權期間即不應起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以,倘繼承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但出於對法律之不知或事實之誤認,尚未覺知其依法已成為繼承人時,則3個月之期間尚未起算,應自其覺知成為繼承人時始行起算。
三、經查:㈠經調取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15號被繼承人李增煜之女李昀晏
聲明拋棄繼承之卷宗,李昀晏於115年2月4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4月30日裁定准予備查,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經抗告人2人於115年5月14日收受上開通知,因而知悉李昀晏之拋棄繼承已准予備查及第3順位繼承人(含抗告人2人)已正式成為法定繼承人。準此,倘無明確事證可認定抗告人2人已提前「明確覺知」前順位繼承人之拋棄繼承均合法生效及其已成為繼承人等事實,應以115年5月14日作為抗告人2人知悉其等已成為繼承人之時點,並自翌日起算民法第1174條第2項3個月之拋棄繼承期間。
㈡本件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2人於115年2月4日、5日已收受前順
位繼承人之存證信函通知其等為繼承人等情,認抗告人2人於當日已知悉自己成為被繼承人李增煜之繼承人,應起算3個月拋棄繼承期間,固有其觀點。惟考量現行實務上多數行政機關於辦理遺產稅申報、不動產繼承登記及其他與繼承相關行政程序時,均會要求民眾出示法院准予備查之公告或函文作為認定特定親屬已辦理拋棄繼承之證明,且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向繼承人追討債務時,繼承人亦多以法院准予備查之公告或函文作為其已無繼承權抗辯之佐證,是以一般民眾多有認為拋棄繼承須經法院為准予備查始生效力之誤解,而抗告人2人非為具備法律專業之相關人士,其等未能知曉拋棄繼承一經向法院聲請即生效力之法律效果,仍待前順位繼承人之拋棄繼承程序經本院准予備查後始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聲請,毋寧係在常情之內。故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亦始會明定法院對備查之拋棄繼承,應通知因拋棄繼承而具有利害關係之其他繼承之人,使之知悉拋棄繼承之情形(該項立法理由參照),即見其明;且審酌民法第1174條規定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之立法目的除早日確定繼承關係外,更寓有「保障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利」之意,如「未必確知」自己已成為繼承人,自不應自斯時起算3個月之拋棄繼承期間,宜以抗告人2人收受本院通知其等前順位繼承人之拋棄繼承已准予備查後,始得認定其等已確知自己已成為繼承人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2人於115年5月14日經本院書面通知前順位
繼承人已全數拋棄繼承後,知悉已成為繼承人,算至其等於115年5月22日聲明拋棄繼承,尚未逾3月,抗告人2人聲明拋棄繼承,應准予備查,原裁定認其等之聲明已逾期,容有未洽。抗告人2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就抗告人2人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李增煜之遺產繼承權,准予備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敬展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