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護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洪玉英相 對 人 李文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核發之113年度家護字第28號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准自115年7月31日起,延長2年。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8號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即將屆滿,然相對人A02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仍有對聲請人A01為恐嚇、脅迫、辱罵、其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經濟上控制、脅迫、其他經濟上不法侵害情事,為此請求延長原核發之通常保護令期間2年等語。
二、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年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對其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且相對人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對聲請人有前述不法侵害行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保護令影本、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憑,相對人則具狀表示對於本件聲請內容沒有意見等語,堪予認定。本院審酌相對人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後,仍未謹慎約束其行為,再次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堪認聲請人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為免家庭暴力之繼續發生,本院因認有延長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聲請人之需要與現況,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童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