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5年度家護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翁婉庭相 對 人 劉勇昇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及跟蹤。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之住所(即金門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及工作場所(即金門縣○○鄉○○路0段000號)。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現已離婚。相對人自民國114年7月24日開始有言語暴力,會在伊面前砸東西發洩。另於同年10月17日下午5時許,跑到伊娘家咆哮、辱罵。又於同年月23日跑到伊工作場所鬧事,揚言要殺伊後再自殺。相對人精神狀況不佳,有服用多種精神藥物並酗酒。伊於114年11月9日下午4時50分許至金寧派出所報案時,相對人竟在伊機車上裝定位,還跑到派出所亂,並推倒伊停在派出所外的機車,致機車毀損。為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爰聲請核發保護令等情。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之虐待、傷害、強制、妨害自由等皆是。又傷害動作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揪髮、撞牆、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攻擊均屬之。另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則指藉由破壞東西、虐待寵物、甚至要脅自殺等方式,施加精神壓力於被害人,脅迫被害人做不想做之事或干擾其生活作息、社會關係與自尊感受等。
三、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前為夫妻,遭相對人實施上開精神上不法侵害,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有警詢筆錄、警局外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佐。相對人則於暫時保護令開庭之際,已表明同意核發保護令。本院衡酌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四、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所列各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法院於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後,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有以通常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者,自得核發內容適當之通常保護令。復斟酌相對人之施暴方式、頻率與情節,認保護令之期間以2年為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以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