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5年度家護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
三、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50公尺:聲請人住所(地址:金門縣○○鄉○○0○00號)、聲請人居所(地址:屏東縣○○鎮○○路00號)、聲請人工作場所(地址:屏東縣○○鄉○○路00號○○鄉公所)、聲請人經常出入之場所(地址:屏東縣○○鄉○○路0000號)。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分居中,在談離婚。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晚間8時許,兩造因細故起口角,相對人恐嚇聲請人稱「我家只剩我一個人而已,我要跟妳拚命」等語,並曾恐嚇聲請人不得報警或尋求協助;相對人對聲請人的口語暴力行為越來越頻繁,聲請人會害怕;聲請人於本件事發後,旋即搬離金門縣住處,返回屏東工作及居住,於115年5月4日,相對人還說要到聲請人工作場所琉球衛生所潑硫酸等語,導致聲請人不敢出門,也感到很害怕。另相對人拒不返還積欠聲請人之聘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投資黃金款項約70萬元。是相對人前揭精神、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行為,且依客觀情形可認為相對人有繼續對聲請人反覆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到庭陳稱:對於聲請人聲請通常保護令,伊非常不爽。聲請人是屏東東港人,伊與聲請人是113年10月伊去大同之家工作的時候認識的,聲請人當時是護士,伊是照服員,認識之後,伊覺得就算開始交往了,之後就於115年1月28日登記結婚。伊現在回想,覺得聲請人是要騙伊的錢,因為一開始的婚紗照、聘金都是伊在支付,沒想到115年3月28日,聲請人就說要跟伊離婚,3月27日伊才剛匯30萬元給聲請人,隔天她就說要離婚。伊沒有對聲請人說「我家只剩我一個人而已,我要跟妳拚命」,伊是跟聲請人說「伊跟妳結婚,伊現在只剩自己一個人,伊希望跟妳好好走未來的路」等語。伊知道聲請人在琉球衛生所工作,所以伊有去找聲請人,聲請人就向琉球派出所報警一次;之後伊也去過聲請人的琉球租屋處找聲請人,聲請人也去報警,一樣也是跟琉球派出所報警;之後伊再去聲請人的琉球租屋處找聲請人,聲請人第三次報警。但最後還不是沒有什麼事。伊覺得聲請人報警很無聊。伊跟聲請人沒有一起投資什麼東西(指黃金),聲請人也沒有拿過一毛錢給伊,反而是伊陸續匯款47萬元給聲請人。伊沒有打過聲請人,怎麼能說是家庭暴力。伊為了聲請人,身心都出狀況,115年4月底的時候,伊還去小金門的碼頭跳海,當時警察局、消防局、派出所的人也都有來,伊被他們阻止跳海,但伊還是有跳,後來是派出所的警員把伊救上岸。伊現在每天要打胰島素、吃藥,心情很不好,但伊沒有去看醫生,所以不知道有沒有什麼病。聲請人這樣對伊,伊怎麼可能不生氣,聲請人告伊侵占,鄰居笑伊娶一個這樣的太太。伊非常生氣,這個婚姻伊也不要了,但伊之後還是會去屏東找聲請人,因為聲請人還沒有還47萬元及聘金。
伊沒有錢請律師,所以伊不會循法律的途徑求償,伊會去找聲請人、叫她出來把話講清楚,伊真的對聲請人很不爽,難道伊不能去找聲請人嗎等語。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而家庭成員包括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4款與同法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又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亦有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可參。再者,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於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保護令是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院審判時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加害人,是否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故被害人於審判時確實處於受暴力之危險,而被害人亦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法院即可斟酌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實施上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家庭暴力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指述綦詳,並有警詢筆錄、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家庭暴力被害人安全計畫書、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琉球衛生所公佈欄訊息截圖、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人罹患睡眠障礙)、兩造115年3月31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而相對人到庭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並不否認確有於115年3月31日晚間8時許,因離婚、經濟等問題,與聲請人發生口角,併參酌聲請人當庭提出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其內相對人確有對聲請人稱:「我一個人而已」、「我一個對付四五個也沒關係,我死是死一個,妳們要死很多個。」(10分11秒時)等語,衡諸社會通念及一般常情,堪認確實具有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意涵甚明。又聲請人既已遭受相對人上述不法之侵害行為,且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身心狀況不佳,有尋死念頭且有跳海之實際行動,另曾數次前往聲請人位在屏東之住處、工作地點尋找聲請人,日後還是會繼續為此行為,並數次表示其非常生氣等語,基上,足徵聲請人主張其日後仍有繼續遭受相對人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洵屬可採。從而,本院審酌兩造過往相處情形、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頻率、期間長短、聲請人所受侵害之程度、相對人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係屬適當,並酌定有效期間為1年,藉以約束相對人之行為,俾保護聲請人免受不法侵害之可能。
五、至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未返還聘金6萬元及投資黃金款項約70萬元而有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乙節,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聲請人亦應返還其聘金及匯款47萬元等語,故兩造間是否另有民事或家事事件之紛爭,自有可疑,且聲請人並未就此節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此部分難認屬經濟上之不法侵害家庭暴力行為,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珉婕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