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護字第2號聲 請 人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法定代理人 王貞惠代 理 人 陳慶穎被 害 人 張冬梅相 對 人 張鈺昇上列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A01為相對人A04之母,關係人張瀚龍、張紅梅(下稱其他家庭成員)分別為相對人之父及阿姨。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2月25日20時許,飲酒後情緒失控,持刀劃破張瀚龍之外套並徒手掐張紅梅,使A01及其他家庭成員心生畏懼等語。聲請人爰聲請下列內容之保護令:㈠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及其他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㈡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及其他家庭成員為騷擾之行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之。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所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如不核發通常保護令,將導致被害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而言。準此,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必須有證據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之事實,並證明被害人有「繼續」受虐待、威嚇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將導致被害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始可核發通常保護令。倘無證據證明有家庭暴力之事實,或被害人有「繼續」受家庭暴力之危險,如不核發通常保護令,將導致被害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法院不應率以核發通常保護令,以免通常保護令淪為當事人間為達其他目的之手段或工具,而有違通常保護令制度之立法意旨。
四、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警詢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家庭暴力通報表及110報案紀錄單等件為證,故認聲請人主張尚屬有據。惟經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相對人只是單一精神疾病發作,不是反覆持續性的行為,將來他不會再犯,也跟伊表達道歉,此次前也無相類似之行為,希望法院不要核發保護令,避免對他造成壓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且依聲請人所提事證,卷內亦無資料顯示被害人及其他家庭成員有繼續遭受家庭暴力之危險,足認兩造之衝突乃屬單一偶發事件,是本件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至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日後相對人倘對聲請人再有施暴情事而有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以防治家庭暴力,併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4年度緊家護字第3號緊急保護令,自本裁定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