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護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哲倫代 理 人 鍾毓榮律師
鄭琦馨律師葉國祥律師相 對 人 張麗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21日結婚,114年10月3日離婚,育有未成年之子A01,其與相對人同住金門,伊則於臺北市保六總隊擔任員警,每月排休赴金門與A01會面交往。緣兩造於離婚前一晚,因故爭執,相對人持玻璃瓶、行動電源、爵士鼓棒攻擊伊,致伊受有右肩擦傷、胸部、頭面部及背部多處瘀傷擦傷、右手部疼痛、右大腿瘀傷、右膝部擦傷、右足背瘀傷等傷害。另兩造與A01於113年2月6日前往桃園旅遊,相對人於途中與異性持續通話,談話內容已逾一般社交合理分際,伊因而與相對人口角,相對人竟在駕車時毆打伊,扯斷伊頭髮及手上佛珠,返回新店住家後,還情緒未平,摔毀伊家中祖先牌位。又伊於114年9月18日得知相對人曾於前一日僱人毆打陳姓放射師。相對人有以暴力解決衝突之習慣,爰聲請核發保護令,並酌定將A01之親權暫定由伊行使並帶回臺北,僅同意讓相對人赴臺與A01為會面交往等語。
二、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保護令之立法,乃是法律針對家庭暴力之被害人,於其遭受虐待或威嚇等家庭暴力時,用以禁止加害者繼續施暴之救濟程序。是聲請人於聲請保護令時,須證明有正當、合理、可信屬實之理由,足認被害人有遭相對人肢體暴力、騷擾、控制、脅迫等家庭暴力之現時或急迫危險存在,如不核發保護令將無法防止相對人之侵害,始足當之。故聲請人除須舉證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之事實外,尚須證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傷勢照片、Line截圖、搭機證明、牌位受損照片及本院113年度城簡字第36號相對人對他人犯毀損罪之刑事判決為證。質之相對人亦就兩造曾於114年10月2日晚間發生衝突,聲請人因而受傷等情坦認無諱,然稱:當日衝突起源於晚餐時,聲請人口氣很差,問我為何賺那麼多錢,可以買新車。聲請人經濟有問題,時常借貸,這樣問是在怪我有錢卻不幫他還債。但我買車是因為原有車輛已老舊,考量接送小孩的安全需求才換車。我當下離開、不跟他吵而進入廚房,但聲請人竟尾隨我進入廚房,先攻擊我頭部3下,我們才爆發衝突。我當下有打電話跟聲請人的隊長聯繫,他請我報警,經隊長協調後,我們同意離婚,我就沒去驗傷,誰知聲請人竟偷偷去驗傷,並在一段時日後遞狀為本件聲請,更要爭取小孩親權並帶走小孩。當晚我們是互毆,並非我單方攻擊,我們2人分隔臺、金兩地已逾7年,小孩從出生到現在都由我照顧,因聲請人在臺北擔任警察需輪班,無法照顧小孩。我是因為婆媳問題才搬回金門,但寒暑假仍會帶小孩到聲請人父母位於臺北新店的住處等語(本院卷第68頁)。聲請人亦不諱言曾向相對人借貸新臺幣150萬元,現將爭取A01之親權,並認為先前的離婚無效等語(本院卷第230、69至70頁)。
㈡經傳喚證人即聲請人直屬長官莊志立到庭證稱:114年10月2
日晚間隊上副主管打電話給我,告知相對人打電話到我們單位說被聲請人家暴,我也接到相對人電話,提到她被家暴。
當下相對人聲音平靜,敘述條理都清晰,只有語氣比較急。我跟她說受傷要去驗傷,相對人則跟我說她想離婚,請我幫忙勸聲請人跟她離婚。我當時在電話中曾詢問聲請人有沒有家暴,聲請人跟我說他是因為相對人拿東西丟他,他才揮手去擋,有碰到相對人。我問小孩是否在場,聲請人說有,我就說你們大人要顧及小孩安全與感受,要求聲請人冷靜處理。依我記憶,相對人第一時間打電話跟我說發生家暴,她是說「她在廚房被聲請人用手打頭」,她電話只說到這。我在電話中問聲請人有沒有動手打相對人,聲請人說「他是因為相對人拿東西丟他,他揮手去擋,才打到聲請人」,我就告訴聲請人他快退休了,也有小孩在場,他們婚姻要冷靜處理,不要受到更多傷害。隔天兩造就協議去辦離婚,相對人有打電話告訴我,說他們已經協議好,也辦好離婚了,聲請人回來隊上也有跟我說這件事已經處理完了等語(本院卷第224至228頁)。鑑於證人莊志立係聲請人長官而非下屬,並無為聲請人掩飾之虞,且居於第三人立場接聽電話,不涉及自身利害,是就其當時體驗所為證述,自堪採據。
㈢由上開證述可知,相對人第一時間曾向證人反應「她在廚房
被聲請人用手打頭」,聲請人則向證人提及「他因相對人拿東西丟他,他揮手擋而打到相對人」。可知兩造均因當下衝突而各自受到對方攻擊,則此情境究為聲請人所述「單方受暴」,抑或相對人所述「互毆」,容已存疑。尤以聲請人為64年次,長年擔任警職,並為男性,其精神、體力、人生閱歷及知識經驗均處於人生高峰,何以身為女性之相對人可單方強加暴力,聲請人卻無何阻攔,甚至連最低度的防禦自身不受侵害均無而各處受傷(本院卷第21至22頁,驗傷時點離案發已4日),非無所疑。
㈣參以兩造均不爭執依A01之遷徙紀錄(本院卷第235頁),其
於105年8月將戶籍自新北遷回金門後,已與相對人在金門共同生活迄今(本院卷第223頁)。兩造既未共同生活許久,相對人獨力扶養A01亦耗費心力甚鉅,卻於113年2月6日全家難得在臺出遊之際,途中發生衝突,其起因是否確如聲請人所述相對人與異性聊天超越分際,聲請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縱有衝突,但聲請人當下之言行、應對、發生原因與可否歸責等,俱無證據可供判斷。是縱相對人情緒反應激烈,於返回聲請人新店住家,仍氣憤摔毀聲請人家中祖先牌位,亦無由逕指衝突起因為相對人,或聲請人毫無責任,全程妥善應對,均係相對人單方責任。
㈤審酌兩造分居臺、金兩地已逾7年,由相對人單獨在金門照顧
A01之生活起居,聲請人則在臺北擔任員警,須排休赴金門與A01為會面交往,並將爭取其親權;又兩造之生活除A01外,已無其他交集;且現有證據僅能認定兩造曾於114年10月2日晚間發生衝突,並各自受到對方攻擊,及113年2月6日之衝突起因與可歸責性,聲請人尚未舉證以實其說。綜合以觀,兩造分居多年,雖偶發上開衝突,但其歸責與起因不明,是否均應由相對人負責,與聲請人是否持續受有家庭暴力之危險,均非無疑。衡酌聲請人長年擔任警職並為男性,精神、體力、人生閱歷與知識經驗均處於人生高峰,應有能力自保或與相對人善意溝通而避免衝突昇高,竟發生如診斷證明所載傷勢,兩造溝通因何導致紛爭擴大?又何以衝突之際,兩造結褵已久,彼此明瞭各自性格、脾氣、甚至在意之點,聲請人卻未成熟圓融處理、協調溝通,竟肇生衝突加劇及其所提出之傷勢,實費思量。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及之衝突尚難認均應由相對人負責,且
兩造長年臺、金相隔,生活交集僅餘未成年之子A01,兼衡聲請人之主客觀條件,是否有繼續受家庭暴力之危險,仍有所疑。聲請人既舉證未足,自難認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是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末以,保護令之聲請不在解決兩造之親權爭議與聲請人會面
交往之不便,且前揭事宜之考量重點不在父或母之利益,而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兩造分隔已久,與其相互摩擦、細究一時一地之歸責,是否改以A01之利益為思考,基於友善父母、合作父母觀點,提供其成長所需,成全其未來,望請斟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以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