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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家護字第 6 號民事其他文書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5年度家護字第6號聲 請 人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法定代理人 黃智銘代 理 人 陳慶穎被 害 人 A01相 對 人 洪○○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A01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A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理 由

一、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A02,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黃智銘,茲據其於民國115年4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1頁),應予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與被害人A01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5年1月20日3時30分許,在金門縣○○鎮○○○路○○段0巷00號之住處,因相對人酒後向被害人求歡遭拒絕,竟於同日4時30分許出手拉扯被害人上衣領子及出拳攻擊被害人胸口,並向被害人恫稱:我會找人將你以水泥攪拌機攪拌,讓你消失等語,其後,再至廚房拿取菜刀,並將其架至被害人臉部,經被害人之子洪基碩阻擋,嗣相對人則因氣憤而於相對人面前摔毀家中家具及電器。是以,本件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日後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聲請人為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免被害人再次受暴,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情。

三、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之聲請及核發保護令沒有意見等語。

四、按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定「家庭成員」,則包括配偶或前配偶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款亦有明文。此外,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要件,須經法院審理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的二個要件,方足當之;若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並無家庭暴力之事實,或雖有家庭暴力事實但無核發必要,法院均應予以駁回聲請。所謂「必要」,係指如不予核發保護令,被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員有繼續遭受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致被害人之身體或精神產生危害,生活在家庭暴力的環境下。如係偶發事故,或被害人以言語或其他刺激使加害人之情緒失控所生之家庭暴力行為,但相對人在未受不當刺激當不會發生非理性行為時,自難以此種偶發之一次家庭暴力行為,推論加害人有對被害人續為加害行為之危險。故於通常保護令事件,聲請人須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虐待威嚇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

五、經查:㈠相對人與被害人為配偶,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證(見

本院禁閱卷第9頁),是被害人與相對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通常保護令。

㈡本件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事實: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上述家庭暴力行為一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3份、家庭暴力高危機案件列管暨執行概況表、物品毀損照片、金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收執聯單暨被害人安全計畫書、金城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告誡約制單、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被害人受傷照片各4份(見本院卷第125至177、185至200、229至264頁)在卷可佐,且相對人亦當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7頁),堪認相對人上開行為係對被害人為身體暴力,足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性: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其立法精神乃在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本件相對人前於111年、112年及114年即有對被害人施以家庭暴力經通報之紀錄,衡酌本件家暴發生之原因及相對人施暴之行為態樣、危險性、相對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生活及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足認被害人日後將有繼續遭受相對人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通常保護令,於法洵屬有據。

六、本件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本院審酌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人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被害人受侵害之程度等情狀,並參酌兩造過往相處模式,相對人對辨識暴力本質與暴力之影響、壓力管理之認識等一切情事,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並酌定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俾保護被害人免再遭受相對人身體、精神之不法侵害。

七、違反本件通常保護令之法律效果:相對人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如有違反本保護令之規定者,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可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相對人自應注意,俾免觸法,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宋政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附錄: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