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家護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5年度家護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李筱薇相 對 人 李如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為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姊,緣於民國115年2月18日16時許,伊回娘家探望母親,相對人卻一直罵伊、趕伊走,其後更拿矮凳砸伊左手臂,致伊左手臂瘀青腫脹疼痛。兩造本就不和睦,家暴已非偶發,相對人前於114年4月18日即曾於同址,打伊並用腳踢伊。因有繼續遭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爰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之虐待、傷害、強制、妨害自由等皆是。又傷害動作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揪髮、撞牆、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攻擊等均屬之。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則指藉由破壞東西、虐待寵物、甚至要脅自殺等方式,施加精神壓力於被害人,脅迫被害人做不想做的事或干擾其生活作息、社會關係與自尊感受等。

三、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遭相對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警詢筆錄、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及遭相對人持矮凳攻擊之錄影等為證。經勘驗事發當下錄影,聲請人確實遭到相對人持矮凳攻擊其左上臂(本院卷第65至66頁)。又兩造平日感情不睦,先前即曾發生衝突,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本院卷第27至28頁)附卷為憑。佐以相對人就其持凳攻擊乙事,亦直承不諱(本院卷第86頁)。綜合前情,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

四、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所列各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法院於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後,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有以通常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者,自得核發內容適當之通常保護令。衡酌相對人之施暴情節與態樣,本保護令之期間應以2年為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以辰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