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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家補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4號原 告 周明鳳被 告 周永祥

周春祥周永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家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佰陸拾肆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乃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宣告無效或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5年4月29日,就被繼承人周孝候之遺產中之金門縣金湖鎮市○段00地號土地之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調解成立並作成115年度家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然原告嗣後發覺調解筆錄內容與其原本意願不符,故另行起訴請求撤銷上開調解筆錄等語,經查,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就周孝候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應為新臺幣(下同)1,327萬3,421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8,100元×土地面積541.22平方公尺÷4=1,327萬3,4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7,364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