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5號聲 請 人 梁育瑄上列當事人聲請對相對人梁世孟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起15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條亦有明文。前開費用並依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加徵10分之5。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㈡聲請人具狀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5年1月1日失蹤,迄今已逾20
年,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情,固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門縣金寧鄉戶政事務所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及聲明書2份(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為佐,惟查前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報案時間為114年3月28日、訪查紀錄表之作成時間為110年8月19日,均非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失蹤之時點;另聲請人所提之聲明書僅係聲明人憑藉記憶所為陳述,尚不足以作為相對人失蹤時點之釋明;是以,聲請人應提出其他足以佐證相對人於民國95年1月1日業已失蹤之證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童靖文附件:補正事項㈠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㈡相對人於民國95年1月1日業已失蹤之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