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A02
A03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2、A03對於相對人A04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A03(下合稱聲請人2人,分則各以姓名稱之)分別於其8歲及6歲時,相對人即前往中國大陸工作及開設工廠;聲請人2人之母即相對人前妻A01(下稱姓名),除獨自撫養聲請人2人外,因相對人A04有資金需求,A01亦向親友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以供相對人於中國大陸設置工廠。相對人起初返國時會補貼些許生活費用,惟大約1年後逐漸減少聯繫。又因相對人對於臺灣欠債及聲請人2人撫養一事未加聞問,A01遂於民國91年2月21日與相對人離婚,並協議相對人應每月支付20,000元作為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然相對人自離婚後迄今從未支付任何扶養費,未履行撫養義務且未給予任何關懷。現相對人居於金門縣松柏園長照中心,每月大約需費20,000元,然由於聲請人2人經濟負擔已超出能力範圍而無力繼續支付其長期費用,倘聲請人2人繼續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法聲請免除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2人所述內容屬實,是自己沒有把聲請人2人照顧好,就聲請人2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際如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如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受扶養權利者有得減輕或免除負扶養義務者扶養義務之事由時,負扶養義務者自得請求法院裁定予以減輕或免除,不待受扶養權利者請求履行扶養義務,始得為此項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2人主張兩造為親子關係,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為實在。又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赴陸謀生後不久即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聲請人2人均係由A01獨力扶養長大,且相對人因需資設廠,致A01代為借貸,並與聲請人2人因而遭債權人上門追討債務,相對人長期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業經相對人到庭自承對聲請人2人未盡扶養義務,並對聲請人2人聲請免除對其之扶養義務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可參。堪認聲請人2人自幼主要由渠等母親獨力扶養長大,相對人未盡照顧扶養義務、未給付扶養費之情節為真。因此,聲請人2人自幼年起,相對人即已無撫養或照顧之實,其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責任,對於其子女亦漠不關心,並未挹注父愛及所需資源,甚而赴陸後消失無蹤,留下債務由聲請人2人及A01代為清償,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屬重大,如令聲請人2人負擔扶養義務,顯然不公,故聲請人2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杜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