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洪語婷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3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時原請求相對人A03自聲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嗣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追加請求相對人A04自追加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經核聲請人所為請求之追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A01於婚姻存續期間共同扶養相對人,離婚時相對人皆已成年,現聲請人因年邁工作能力有限,僅得打零工維生,收入微薄,經濟陷於困難,且此前聲請人罹患口腔癌,相對人皆未探視,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相對人年幼時長期無穩定工作並沉迷賭博而負債累累,家中開銷皆仰賴母親工作或向親戚借貸,母親為償還聲請人之債務,只好陸續變賣房產及車輛;後為躲債而舉家從臺灣搬遷至金門,聲請人仍不思進取,將母親及祖母提供之資金全數用於酒店花費,致家庭經濟狀況再度惡化;復聲請人常於深夜發酒瘋,毀損家中物品或至母親工作地點咆嘯、騷擾,在聲請人睡覺時叫起床罵,也會毆打聲請人等,曾有家暴案件,並曾聲請保護令,致全家人備受精神折磨,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所明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1.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頁;禁閱卷第7、11頁),首堪認定;又聲請人名下並無資產及收入,而聲請人自述現零星打工,亦無領有社會補助,業據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局電子閘門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禁閱卷第31至44頁),故審酌聲請人前開財產及生活現況等情,可知其現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依法有受扶養之必要;又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依法原應負擔扶養義務。
㈡惟相對人以前情為辯,並主張免除扶養義務等情。經查,證人即相對人母親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到庭證述:與聲請人於68年結婚、97年離婚,聲請人婚後一開始會將收入給伊使用,但相對人出生後聲請人就再也沒有給家庭生活費用,甚至開始賭博、喝酒,沒有照顧相對人,也不會給相對人金錢,從未教養過相對人等語(本院卷第92至94頁),且聲請人亦對證人所述未表示意見,是堪認相對人上開所辯,應非無據。本院綜參上情,認聲請人身為相對人之父親,本屬至親,卻於相對人年幼時即未善盡扶養義務,並時常酒後打罵,相對人於成長階段主要由母親撫育照顧,欠缺父愛親情溫暖,終至兩造親子間形同陌路,又未見聲請人就此提出任何正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於相對人成長過程未善盡其扶養義務,且無正當理由,核其情節復已達重大之程度,倘仍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依法負有保護教養義務,相對人幼時亟待父親呵護及扶養,惟聲請人當時即未加撫育照料,反而對其等打罵,對於相對人確有未盡人父扶養義務之情事,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現若仍強令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實有過苛,而屬強人所難,故本院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依法應予免除。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