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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家調裁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聲 請 人 鍾贊榮相 對 人 張巧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2(大陸地區人民,男,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公民身分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應認領聲請人所生之子鍾○○(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B000000000號)為其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並無婚姻關係,而相對人為聲請人所生之子鍾○○(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B000000000號)之生父,有福建海峽司法鑑定所司法鑑定意見書為證,依法訴請認領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認領聲請人所生之子為其子。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本件聲請,合意由法院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親子身分關係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次按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要件,依各該認領人被認領人認領時設籍地區之規定。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設籍地區之規定;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文規定或依其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5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認領,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法律,惟大陸地區並無相關認領之法規,則本件認領子女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7條亦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晉江市公證處公證書、福建海峽司法鑑定所司法鑑定意見書、相對居民身分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靖文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