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聲 請 人 A01
A02A03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1對相對人A04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人A02對相對人A04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聲請人A03對相對人A04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4為聲請人A01、A02、A03(下合稱聲請人等,分稱其姓名)之父,卻完全未盡為人父之責任,於聲請人等幼年時即離家出走,對聲請人等不聞不問,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倘仍由聲請人等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實顯失公平。綜上,聲請人等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25條規定,請求准予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當庭表示同意聲請人等免除對其之扶養義務,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民國115年4月27日調解程序筆錄)。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調解期日達成協議,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上開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㈡經查,本件聲請人等上揭主張,有聲請人等及相對人之戶籍
謄本、A01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憑,且相對人對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在其等幼年時未予扶養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同意聲請人等免除對其之扶養義務,則相對人既為聲請人等之父,於聲請人等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等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卻自聲請人等年幼時即未盡扶養聲請人等之義務,聲請人等均仰賴母親及阿姨扶養照顧,相對人所為殊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等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杜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