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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家非調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非調字第17號聲 請 人 林莉雯

林于婷

林俊宇相 對 人 林祐聖上列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受扶養權利人林祐聖之戶籍固係設於金門縣金湖鎮市○○路000號3樓,惟實際長期居住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即梅山護理之家),此經本院依職權電話詢問梅山護理之家後,經該機構回覆相對人為高風險群,不適合長途路程,有與該機構訂立2年期之照護契約,自民國115年4月29日起算,於契約期間均會居住於該機構內,相對人雖設籍於金門,惟僅係因金門福利較佳之故等語,此有戶籍謄本及本院115年5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相對人之實際住所地應為嘉義縣,是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靖文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