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建字第1號原 告 非一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榮元被 告 勝正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昱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以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