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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抗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 呂太威代 理 人 楊上德律師相 對 人 聯承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壬癸代 理 人 林輝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惟相對人自始未向伊提示系爭本票。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在呂憶如代書事務所簽發系爭本票,旋交予呂代書,相對人未在場,呂代書當日亦未轉交,相對人卻主張於當日提示請求伊付款,顯屬虛構。相對人就系爭本票須為付款提示,此乃追索權行使要件,相對人未提示請求付款,無從行使追索權或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爰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法規適用說明:㈠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法院僅審查本票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無庸審究其實體法律關係。

㈡再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非訟程序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

票為證,且該程序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所持前揭抗辯,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㈡再以,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未提示請求付款,無從行使追索

權或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惟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票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之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毋庸提出曾為付款提示之證明,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始終未曾提示乙節負舉證證明之責。本件抗告人無法就「相對人始終未曾提示」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相對人已為付款提示,而應裁定准許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遑論原審裁准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後,業經抗告人委任律師閱卷,此時亦因閱覽卷內系爭本票,已生提示於相對人之效力,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已於發回意旨明確指出。故認抗告人所述,難以為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以辰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呂太威 111年11月30日 318萬元 未載 111年11月30日 TH766280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