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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許怡文相 對 人 聯誠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乃華

居基隆市大武崙○○00000○○○(指定送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第一審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之編號NO447484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由抗告人簽立,惟抗告人對此全無印象;抗告人與相對人公司人員只接觸過2次,約於13至14年前首次借款及約7至8年前第2次借款,近年僅以LINE與相對人員工吳小姐聯繫,吳小姐於114年3至5月間,持續與抗告人聯繫,催促償還借款,惟期間均未提及任何關於系爭本票之存在或提示事宜,倘相對人確曾於111年間提示本票,則不可能在多年後仍以一般借款方式催討,而完全未提及本票權利,相對人顯未依法於付款地踐行提示義務,其所稱提示日期與事實不符,原裁定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823號民事裁定、94年度臺抗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兌

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此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票字第74號卷核閱無誤,則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准許裁定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等語,惟查系爭本票均已載明

「憑票准於特定年月日無條件擔任兌付」及「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一節,有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在卷可佐(見司票卷,第15、41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之形式上要件已具備,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一事盡其舉證之責。抗告人固提出LINE之訊息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惟觀之對話紀錄之內容,係由承辦吳小姐與抗告人於3月10日及5月15日間關於提供相對人之金融機構帳號、抗告人回覆以存款交易單據擷圖及允諾後續利息償還等之訊息,抗告人以此與相對人之對話紀錄逕謂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此部分之主張洵難認為真實,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其上開辯稱,自不足取採信。從而,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而為形式審查,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相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