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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周玄理相 對 人 游沈素蓮(即游木山之繼承人)

游玉偵(即游木山之繼承人)

游明達(即游木山之繼承人)

游宗憲(即游木山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游仕敏(即游木山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9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本票7紙、30萬元之本票1紙,共8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惟訴外人游木山不當侵奪聲請人之多件昂貴沉香,以抵系爭本票所示之債務,且沉香價值已超過聲請人所開本票之總額,而後訴外人未歸還係爭本票,故相對人聲請核發本票裁定應無理由,抗告人不服,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94年台抗字第1046號等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法院僅審查本票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無庸審究其實體法律關係。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8紙,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抗告人雖以前詞為抗辯,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無論屬實與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文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