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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許慧中相 對 人 王柏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3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為請求暫延還款,爰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換言之,法院僅審查本票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無庸審究其實體法律關係。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非訟程序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且該程序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所持前揭抗辯,並未陳明其請求暫延還款之法律依據,且倘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以辰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