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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楊水財相 對 人 許凱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第一審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據票據法之規定,本票發票人之追索權,自到期日起算為3年,若未記載到期日則自發票日起算,本件相對人所提出之票據號碼WG0000000號及WG0000000本票2紙(即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9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均已逾3年才聲請本票裁定,抗告人據此主張系爭本票均已逾消滅時效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5-1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非抗字第15號、第33號、第35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㈠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兌

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此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票字第89號卷核閱無誤,則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准許裁定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稱:本件係因與相對人間之土地不動產借貸關係而

生債權糾紛,抗告人願與相對人共同協商債權問題,惟需時處理不動產買賣事宜,並以前詞抗辯一情,縱認為真,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議,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尋求解決,尚非本票裁定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所得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而為形式審查,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相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