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李岳柔相 對 人 林芷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8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本票所載金額龐大,其成立之原因事實顯有疑義,原裁定僅為形式審查,對抗告人之權益侵害重大,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由發票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就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裁定及抗告之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予以形式審查許可與否,即為已足,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當事人間所為原因關係之實體上爭執事項,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無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中而為爭執之餘地。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4月15日及同年7月1日所簽發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萬3,876元、151萬1,751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於簽名處簽名及蓋章,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稱系爭本票成立之原因事實顯有疑義,屬實體之爭執,不得由非訟程序加以審查,其泛稱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