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林坤緯上列抗告人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所作115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所稱罰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係源自本院112年度智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該案件因虎航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虎航食品公司)未上訴已告確定。原審誤將繳納罰金與案件繫屬混為一談,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令之錯誤,應予撤銷等語。
二、法律適用說明:㈠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7條第1項、第92條、第93條
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審閱,並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
㈡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
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後,除應分別依公司法第92條、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外,尚須依非訟事件第37條之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清算事務至終結登記後,始告全部辦理完竣。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規定,其公司登記亦自清算終結登記後銷結(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倘未就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縱已送請股東承認而向法院聲報,仍無由遽指已清算完結,法院亦無從准予備查。易言之,依清算人所提出表冊文件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與證據(如函詢各機關,查明有無欠稅或未結清之罰金罰鍰等)為形式審查,倘清算程序尚未完成,清算自未終結,得不准予備查,並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三、經查:㈠抗告人係虎航食品公司之清算人,前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
,經本院114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准予備查;抗告人嗣提出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股東清算分配表、股東同意書等,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原審以清算程序尚未終結,裁定駁回其聲報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15年度司字第2號卷核閱無誤。
㈡前已揭明,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
務,已實質全部辦理完竣方屬之。是以,虎航食品公司倘仍有債務,縱已無積極財產可供清償,亦難謂清算已完結。經審閱聲請人所提資料及原審函詢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之結果,虎航食品公司尚有罰金22萬元未繳納(原審卷第57頁),可認抗告人仍未將清算事務全部實質辦理完竣,本件清算程序尚未終結。是抗告人聲報清算完結,於法未合,尚難為准。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未完成清算程序,不應准許其聲報清算完
結。原審以之駁回抗告人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宋政達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以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