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金沙湖濱育樂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范安隆相 對 人 葉國清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已竭盡最大之合理協力義務,陸續提供自民國98年4月
17日起至115年止,長達17年間之相關財務資料,惟此執行中之困難絕非主觀上拒絕提供相關資訊,而是針對逾越「必要範圍」之請求婉拒。按實務之認定,抗告人拒絕提供資訊具有正當性。且相對人係於112年10月26日入股抗告人公司,依法律邏輯及相關實務,其權限應僅止於該日以後之帳冊。然原裁定竟准許檢查範圍回溯至98年,不僅無視抗告人之管理負擔,更侵害公司商業機密。抗告人為維護公司整體股東之利益,針對逾越「必要範圍」之請求予以適度抗辯,實具法律正當性。相對人本可依公司法第210條隨時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要求查閱、抄錄股東會議紀錄、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然其捨此法定權利,逕行啟動耗費公司巨大成本之檢查人程序,顯屬權利濫用,應不予准許。㈡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與
公司間類推適用委任契約。是在委任法律關係尚未明確建立前,檢查人並無法律基礎要求抗告人交付極度機密之原始財務文件。原裁定在契約未合致之過渡階段即對抗告人課以不配合之罰則,實屬程序倒置。又本院於115年1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未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保障抗告人之陳述意見權,且於收受相對人單方面指控抗告人規避檢查之陳報狀後,未依職權調查抗告人所面臨之資料調閱困難,亦未予抗告人提出辯明或證據之機會,即逕行作成裁罰裁定。此等剝奪受裁罰人陳述權之裁定,具有明顯之程序瑕疵。
㈢綜上,原裁定對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各裁處高達新臺幣(下
同)80,000元之罰鍰,此舉顯然與抗告人已部分配合之事實不成比例。本件罰鍰處分之裁量顯然過重,違反最小侵害原則,即未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衡量性等比例原則。爰請求依法廢棄原裁定,以維抗告人權益及司法之威信。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另依前揭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規避行為或不遵法院命令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具有必要性:
⒈相對人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
人,經本院於114年3月19日以113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選派裁定)選派楊禮全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98年4月17日起至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嗣因抗告人對楊禮全會計師之檢查有妨礙、規避之行為,原審乃於115年1月30日以原裁定裁罰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各80,000元,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字第4號卷(下稱原審卷),核閱無訛。
⒉本件檢查人於原選派裁定確定後,為執行檢查事務,於114年
8月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相對人提供進一步帳冊憑證資料(見原審卷第135頁),而相對人未予提供;檢查人再於同年11月28日再次以電子郵件催告相對人提供相關帳冊憑證資料(見原審卷第167頁),惟相對人於同年12月8日以郵件回覆以:聲請檢查人之股東加入日期為112年10月26日,故僅能請求閱覽該日之後之相關紀錄,檢查人復於同日回覆:法院裁定准許檢查自98年4月17日起迄今之如附表所示業務帳目,公司法法條也沒有這樣規定,敬請配合辦理,若不願意敬請告知等語,惟抗告人迄未予以回覆;檢查人於114年12月18日陳報本院,因抗告人以消極方式拒絕交付相關檢查資料,且給予足夠寬容期限,抗告人仍顯有規避、拒絕檢查之行為,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63頁至165頁);並經檢查人於115年2月25日提出檢查意見書(見原審卷第219頁至231頁),有檢查人上開書狀及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未遵期提供相關資料,實有妨礙、拒絕檢查人執行職務之行為。
⒊公司法第245條嚴格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行使要件,即
須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少數股東,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立法上既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營運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則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而公司法第245條就選派檢查人執行職務項目,僅設抽象之規範,並未侷限於特定範圍,自應由檢查人依個案情形,於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公司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得依實際檢查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能發揮檢查成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非抗字第153號、109年度非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本院既已於原選派裁定敘明選派檢查人之理由、事證及其必要性,而選任楊禮全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檢查抗告人98年至今之財務帳冊,均已確定在案,則其於認為合理且有必要之範圍內,即得執行檢查並請求抗告人交付相關資料,而要求抗告人提供特定年度或期間之帳冊憑證等資料,係本諸其專業裁量,為查核帳冊所必需,足認上開資料,係於原選派裁定授權檢查範圍內,本諸檢查人專業所認定,與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關,且為其執行檢查職務所需資料,自屬檢查人依法得查核之範圍。抗告人所辯未與檢查人簽訂委任契約,檢查人並無要求抗告人交付公司機密財務資料之法律依據等語,洵屬無據。
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聲請檢查範圍涉及公司極度機密之財務
內容,將對抗告人公司運作造成嚴重影響云云,惟檢查人之產生、執行職務,公司法皆有一定規範,賦予一定之義務、責任,並在法院之監督下為之,況原審所選任之檢查人係原審函請相對人陳報適任之會計師三名,經本院於114年3月10日函請抗告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因抗告未表示意見而由原審114年3月19日裁定選派楊禮全會計師擔任公司檢查人職務(見原審卷第93至113頁),其與抗告人及相對人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且其目的在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並非為相對人服務或受其指揮、監督,檢查人執行檢查結果,應向法院提出報告,抗告人僅憑主觀認知辯稱上開資料內容涉及抗告人營業秘密及個資,應限制檢查人查閱範圍云云,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為此部分主張,尚難信實,並不可採。
⒌綜上,抗告人所指摘檢查人檢查範圍之檢查逾越必要範圍及必要性,洵無足採。
㈡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准許檢查範圍年限過於長、概括、空泛
;應以股東持股期間為檢查範圍為原則等語,並援引數10則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之裁定意旨,惟其所引均與本件未合,無以比照援引。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檢查之客體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原裁定主文所載之檢查範圍為抗告人業務帳戶及財產,包含會計帳冊、報表及憑證,審酌公司經營業務具有持續性與不可分割性,公司之財務會計問題,常具有連貫性與延伸性,有關公司之業務及財務情形,其性質、期間確難強予割裂。且若抗告人之財務制度健全、按期召開股東會及提供帳簿表冊供股東閱覽,相關文件當已備齊,檢查人之檢查範圍並無不明確之情可言,符合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公司法亦無僅能檢查聲請人持股期間之相關規定限制,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當不可採。
㈢抗告人雖復主張相對人係持有百分之40股份,非少數股東,
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4、32頁)。惟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持股期間與持股比例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則自無從徒以相對人係佔有一定比例之股份,即謂其不得為本件聲請。又股東依法固具有監督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功能,然除屬法定股東會決議事項外,股東未必實際參與公司日常業務之執行,亦未必掌握業務執行情形及結果,更未必充分知悉公司財務規劃及資金運用情形,尚難僅因相對人持股比例較高,即推認其對抗告人全部營運、財務及帳務狀況均已充分知悉,而無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且縱認抗告人曾就相對人所提出之經營事項詢問有所說明或回應,惟相對人仍有透過會計帳冊、財務報表及相關憑證進一步核實之必要,以確認公司業務及財務資訊之真實性與完整性,自不得僅憑抗告人單方之說明,即認相對人已無聲請檢查之必要。從而,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㈣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雖得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檢
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然該條所稱「指定範圍」,限於與股東有利害關係之範圍,且所謂「財務報表」,係指業經法定程序編製、查核及承認之報表,並不包括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及第229條之規定所能查閱或抄錄者實屬有限,且不能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無從達到同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目的,當不能僅以抗告人所稱已提供歷年股東會議記錄及財務報表,即謂無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又董事以股東身分行使帳簿閱覽權或資訊取得權之對象,現行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之規定範圍甚為狹窄,並無充分掌握公司會計帳目記載有無錯誤或不實,以核對公司財產之實際狀況。故無論股東曾擔任或現任董事職務,仍應容許其得行使檢查人選派聲請權。
㈤再按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抗告法院之裁定,應附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4條定有明文。所謂陳述意見之機會,應包括以書狀陳述其意見之情形在內,不以開庭訊問甚至言詞辯論為必要。依其文義可知,此乃關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所為規定,原審係本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無此規定之適用,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反此條規定,洵屬無理。另本院裁定前,抗告人已提出抗告狀、抗告補充理由狀及相關證物表示意見,且抗告人之抗告狀繕本亦於115年4月16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未表示意見,故本院已給予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機會,踐行上開程序後始為裁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抗告人於收受該命補正相關資料通知後,僅消極不回應,未見其提出其他任何配合本件檢查事務執行之具體行為,抗告人就不提供仍在其掌握中之會計簿冊等資料,顯有妨礙檢查之情。原裁定以抗告人因拒絕檢查之行為,不配合進行檢查程序為由,認抗告人有違檢查義務而裁處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各80,0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併此敘明。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杜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