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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暫家護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5年度暫家護字第1號聲 請 人 夏良珍相 對 人 李維中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李俊賢(民國100年1月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莉萱(民國104年9月2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或其未成年子女李俊賢、李莉萱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三、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1月15日14時前遷出聲請人居所(地址:福建省金門縣○○鄉○○村○○00號2樓),並將全部鑰匙交付聲請人,遷出後應遠離聲請人居所至少50公尺。

四、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即李俊賢、李莉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聲請人任之。

五、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李俊賢、李莉萱會面交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為聲請人之前夫,平時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李俊賢、李莉萱共同居住於福建省金門縣○○鄉○○村○○00號2樓,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2月28日19時許,聲請人在廚房煮飯時,進入廚房拿取菜刀作勢向聲請人丟擲,因該把菜刀刀柄已壞,故相對人要攻擊時菜刀就飛出去了,聲請人立刻跑出廚房,相對人則以腳踹踢聲請人而未踢中,相對人隨後又想進入廚房拿刀,聲請人見狀立即將廚房門關上,相對人遂開始出言辱罵,聲請人因此心生恐懼。衝突過程中其未成年子女李俊賢於電話中聽聞、李莉萱則在現場目睹,相對人並一直揚言恐嚇要將小孩送回大陸等語。相對人自102年迄今陸續有以不實言論辱罵、用手機砸或用手推聲請人等之家暴行為,最近1次係114年12月21日6時許,以言語辱罵聲請人、拿走聲請人手機查看其聊天紀錄及相簿;亦曾於113年10月間某日於前保護令期間,因在金城鎮東門圓環統一超商內見聲請人,即抓著聲請人頭髮欲毆打聲請人。綜上,可認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2人日後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保護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人身安全,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6、7、8、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須聲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即得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又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得不通知相對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前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規範之身分關係,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禁閱卷第7、11至1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有發生家庭暴力之事實:

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施以上開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業經聲請人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據提出家事聲請狀、家庭暴力通報表、家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收執聯單暨聲請人安全計畫書、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5至10、17至21頁),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

㈢本件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性: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聲請人權益,其立法精神乃在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聲請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本件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2人既已遭受相對人所為上述不法之侵害,且相對人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前案紀錄、兩造目前仍為同居狀況,就相對人之行為模式及觀念,足徵聲請人日後仍有繼續遭受相對人不法侵害行為之可能性,復審酌兩造之關係、糾紛情形、生活與家庭狀況、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及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暨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手段、情節等情狀,認為應有以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6、7款規定,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至於聲請人所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因暫時保護令尚不得核發此款,是此部分留待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時再審酌是否核發;另聲請人主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人應行戒癮治療之處遇計畫,本院考量此部分尚需相關單位評估,且上開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已足以保護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應一併待審理通常保護令時,再予斟酌,故尚無核發上開部分保護令內容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又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5項已有明文。惟聲請人之主張及舉證及就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請,是否已達法院准予核發通常保護令之程度,則應於通常保護令事件之程序中進一步調查與審酌,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此外,聲請人或相對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同意見,得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宋政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杜敏慧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李俊賢、李莉萱會面交往之方式):

一、相對人自即日起,得依金門縣政府家庭暴力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處理程序之規定,向金門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電話:000-000000)提出申請,於該中心或其指定之時間、處所,按上開規定及社工人員指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並應於事前與該中心聯繫申請安排會面交往事宜。

二、具體之會面交往方式及相關事宜由金門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人員評估後決定之,如金門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人員評估未成年子女身心或相對人行為有不適宜探視之情形,得隨時取消或終止相對人之探視。相對人應尊重金門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人員之意見,並遵行金門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人員之指示,不得對社工人員、聲請人或未成年子女有責備、威脅、不適當之言行,或操縱程序(如利用耳語恫嚇、刺探)等行為(如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或社工人員受相對人不適當之行為,得書面陳報予本院,若有可資佐證之文件,亦請一併檢附提供)。

三、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不得無故拒絕上開中心排定之會面交往時間,應親自或委託其所指定之人,按上開規定及社工人員指示,準時帶同未成年子女至該中心或其指定之處所,並依上開規定及社工人員指示協助會面交往。

四、監督會面交往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1-07